2009年11月26日 星期四

~不動明王~05【好野仁筆記─土地稅法】

公告地價 vs. 公告土地現值
1.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 地價稅
2. 公告土地現值 →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土地增值稅

【公告地價】
1. 用做申報地價參考(=公告地價*80%~120%)
2. 計算地價稅
3. 計算公有土地租金

【公告土地現值】
1. 用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
2. 計算土地增值稅
3. 作為徵收補償費地價標準


容易搞混的原因:
公告       
公告



【名詞簡易解釋】
地價指數
「地價指數」係以特定的時間點,作為地價的基準日,計算一定期間內地價上升或下降的百分比;換言之,地價指數是用來衡量土地價格在某一時期的平均變動趨勢。

申報地價
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公告地價增減20%範圍內申報其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1月1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
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

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
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名詞詳細解釋】
公告地價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的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
公告地價是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祇能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內申報,如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是以公告地價120%作為申報地價;相反的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因此,公告地價影響民眾地價稅的稅負。

另外,申報地價也是公有土地出租時計算租金的依據。目前公告地價的訂定於民國79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修正後,已與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查估,改採兩價分離制度,一般而言,公告地價僅是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成數,由於無法反應正常交易價格,除計算租金外,民間應用尚不普遍。

公告土地現值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負,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民眾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也把它當成一項重要的參考數據。

本市公告土地現值在全國25縣市中是最為接近市價的,但因公告土地現值是採區段估價,區段內土地的價格雖有高有低,我們取其平均的價格代表區段的地價,目前正朝向細分地價區段的方向努力,希望使區段內土地條件的差異降到最低,減少公告土地現值有偏高或偏低情形。





地價評議委員會 vs.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
1. 地政機關
2. 土地
3.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地價補償爭議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 財政機關
2. 房屋
3. 房屋現值








《土地稅法》第16條【地價稅之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相關規定

1 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基本稅率徵收 10‰

2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未達5倍者 15‰

3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 25‰

4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倍至15倍者 35‰

5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倍至20倍者 45‰

6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倍以上者 55‰

參考資料:《土地稅法》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



《土地稅法》第33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相關規定 一般稅率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

1 未達1倍 20% 20% 20% 20%

2 超過1倍未達2倍 30% 28% 27% 26%

3 2倍以上 40% 36% 34% 32%

參考資料:《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









土地稅法規─于俊明

一、土地稅法規適用優先順序: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土地法》

規範土地稅之法律共有3種:
《土地法》
《土地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
其中《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範內容大致相同(如有不同時,《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處特別法地位,為現行採用。
至於《土地法》規範內容,因處普通法地位,而為特別法所排除,故實務不用。

地籍測量常用面積單位換算:
1平方公尺 = 0.3025坪
1坪 = 3.3058平方公尺
1公畝=100平方公尺 = 30.25坪
1公頃 = 10000平方公尺 = 3025坪 = 1.03102甲
1甲 = 10分 = 2934坪 = 0.96992公頃
1平方公里 = 100公頃
土地面積換算表
平方公里 公頃 甲 英 畝 公 畝 坪 平方公尺 平 方 呎 平 方 吋 平方公分
1平方公里 1 100 103 247 10000 302500 1000000 --- --- ---
1公頃 0.01 1 1.03 2.47 100 3025 10000 107639 15500000 100000000
1甲 0.0097 0.97 1 2.396 96.99 2934 9699 104399.07 15033450 96990000
1英 畝 0.004 0.405 0.417 1 40.47 1224.12 4046.87 43560 6272640 ---
1公 畝 0.0001 0.01 0.0103 0.02471 1 30.250 100 1076.39 155000 10000
1坪 0.00003 0.00033 0.00034 0.00082 0.0331 1 3.31 35.63 5130.2 33100
1平方公尺 0.00001 0.0001 0.000103 0.000247 0.01 0.3025 1 10.7639 1550 10000
1平 方 呎 --- 0.000009 0.000009 0.000022 0.000928 0.0281 0.092899 1 144 928.993
1平 方 吋 --- --- --- --- 0.000006 0.00019 0.000645 0.006944 1 6.4520
1平方公分 --- --- --- --- 0.000001 0.00003 0.0001 0.001076 0.155 1



第一單元 地價稅與田賦
試述地價稅之課稅基礎與課徵範圍各為何?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試問:何謂『田賦』?又該法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各為何?
並請就現行不動產法規之規定中,各舉數種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例。
地價稅課徵之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地價稅基本稅率為何?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如何累進課徵?
試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何?自用住宅用地如需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應具備哪些條件?
試依土地稅法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與田賦之代繳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對於地價稅、田賦之滯納與逃漏,土地稅法有何處罰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乙購買位於A縣都市計畫住宅區2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一筆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甲不服氣乃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處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甲主張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3月起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從而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期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98年高考)
試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說明公有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為何?(97年高考公產管理)



試述地價稅之課稅基礎與課徵範圍各為何?
課稅基礎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稅§15)
課徵範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14)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土稅§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22)



※歹命仁筆記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試問:何謂『田賦』?又該法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各為何?
並請就現行不動產法規之規定中,各舉數種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例。
田賦:係政府按農業用地之地目等則,每年向土地所有權人所課徵之農地收益稅。
依法限制建築:依法限制建築,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1年6個月為期。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農地重劃條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1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都市計畫法》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違反第1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違反第1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30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1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7 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19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

依法不能建築:依法限制建築,指依法令規定有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都市計畫法》
第 17 條
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建築法》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大眾捷運法》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公路法》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
第 1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地價稅課徵之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地價稅基本稅率為何?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如何累進課徵?
累進起點地價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稅§16)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基本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土稅§16)
累進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土稅§16)



試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
自用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土稅§17)
供事業直接使用土地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土稅§18)
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稅§19)
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歹命仁筆記
公立京都廟
公(工業用地)1
立(私立)2
京(經行政院核定)5
都(都市計畫)4
廟(寺廟)3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何?自用住宅用地如需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應具備哪些條件?
定義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優惠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土稅§17)
適用要件
設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土稅§9)
用途限制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面積限制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稅§17)
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土稅§17)
產權限制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稅施§4)



試依土地稅法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土地稅法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稅§3)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稅§3-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1)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   備註
1.土地所有權人
5.管理機關 土地所有權屬公有
6.管理人
7.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
土地所有權屬分別共有者
2.典權人   設有典權土地
3.承領人   承領土地
4.耕作權人   承墾土地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與田賦之代繳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稅§4)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土稅§51)



對於地價稅、田賦之滯納與逃漏,土地稅法有何處罰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繳納規定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土稅§44)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土稅§45)
逾期繳納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土稅§53)
隱匿稅額或事實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土稅§54)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土稅§55)



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乙購買位於A縣都市計畫住宅區2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一筆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甲不服氣乃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處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甲主張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3月起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從而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期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98年高考)
甲主張免徵該筆土地地價稅之理由,係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甲並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故A縣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自符合前揭規定。
惟本案A縣稅捐稽徵處,應否退還甲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
甲:
就實質課稅精神,甲之系爭土地既然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並無產生地租,若予以課徵地價稅,似乎缺乏課稅之合理性,故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甲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
A縣稅捐稽徵處:
a.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是以,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b.再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c.《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就合於:『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揆諸該條規定,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所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
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



試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說明公有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為何?(97年高考公產管理)
土地法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土稅§191)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土稅§195)
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土地稅減免規則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1項第5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1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7)





第二單元 土地增值稅
何謂土地增值稅?並請分別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課徵土地增值法之時機?
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立法意旨,並比較二法之差異。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土地增值稅之代繳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算?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須掌握『原地價』,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有關『原地價』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係指哪些情形?又土地之改良應如何申請驗證登記?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後,尚可減去哪些『費用』?其『費用』證明如何取得?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及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結構為何?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有何?試申述之。
何謂稅捐債務之免除?試就現行土地增值稅之免除附有解除條件規定者,予以說明之。
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哪些?又其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定之標準為何?試說明之。(本題是96年薦任升等考試題目,題目所稱「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移轉現值」)
在哪些情況下,土地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試問:該兩法條所稱之『免徵』,其意涵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試述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為何?
目前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現行土地法規之規定,分別就各種情形說明並評論之。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又此納稅義務人可否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何?
私人捐贈土地時,須符合何種條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申請免徵時,應檢附何種證件?在何種情形下,除追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納罰鍰?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且實際供作養殖使用。嗣於88年5月1日,甲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與其妻乙,並繼續供為養殖使用。91年3月,因政府擴大都市計畫範圍,該筆土地被劃定為商業區,並經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指定換地為B地號土地。迄93年2月10日,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該B地號土地出售,並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試問:B地號土地移轉予丙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依相關規定解析之。
試說明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徵規定。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抵繳與減徵之規定。
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申請退稅?試說明之。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
試問:(一)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核算?
(二)乙得否主張重劃後的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
(三)乙於受贈前已先購入自用住宅用地乙筆,則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某甲將其土地A贈與其妻乙,乙嗣後再購入B地。一年後,乙出售其中一筆土地。
試問:(一)乙出售A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二)乙出售B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三)上述重購退稅之要件及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為何?
假設甲於94年10月21日第一次出售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前次移轉(6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當前次甲購買時為基期,至94年10月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共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試問:(一)該土地若採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時,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該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所應繳土地增值稅。
(三)若甲已於94年6月,購買另一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當您幫甲作最好稅務規劃時,您會建議甲採取一般住宅稅率或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請說明其理由。
何謂申報地價?何謂公告土地現值?何謂土地漲價總數額?何謂倍數累進?試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
某縣政府於2004年1月1日依法就轄區內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甲認為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乖離,有所不服。
問:(一)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二)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本案甲可否依法提起訴願?【陳立夫老師】
甲將其所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A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機關爰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稅之適用』,而予以否准。
問:(一)土地稅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免徵?
(三)前揭例之該A地號土地依法究竟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某甲所有農業用地一筆並供作農用,於民國80年1月1日出售予某乙,某乙繼續工作農用,嗣後某乙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某丙,某丙於持有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用且亦未限期恢復農用,試問:某丙若擬於92年10月1日出售農地時,其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元地價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時點』各為何?並加以評論。
又,應如何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處罰規定。
甲所有位於A縣一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自乙購得,甲於90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嗣後,丙於97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主管機關告以『丙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其申請案。
問:(一)何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申請?
(二)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應如何核課丙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評論。(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三等考試)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以及欠稅處置。(97年特考身障人員四等)
甲於民國92年8月1日購買台北市內A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A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後,於92年10月15日甲取得其配偶乙所贈與之台南市B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也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B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93年6月30日,甲將台南試之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出售B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試問:甲之退稅申請,依法是否可行?試附具理由析論之。(97年不動產估價師)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97年普考)





一、何謂土地增值稅?並請分別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課徵土地增值法之時機?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係針對『自然漲價』(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使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所課之稅,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防杜土地投機、實現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理想。
課徵時機:
1.《土地法》
a.移轉課徵: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176)
b.定期課徵:
①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②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土§147)

2.《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a.移轉課徵(移轉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b.設定典權時課徵(設典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二、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立法意旨,並比較二法之差異。
課徵時機
1.《土地法》
a.移轉課徵: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176)
b.定期課徵:
①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②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土§147)

2.《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a.移轉課徵(移轉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b.設定典權時課徵(設典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立法意旨
土地增值稅係針對『自然漲價』(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使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所課之稅,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防杜土地投機、實現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理想。

二法之差異
課徵時機:如前述。
課徵基礎:
a.《土地法》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此係以『現賣價』、『移轉時之估定地價』、『現移轉價』中減除相關項目(包括免稅額)後之餘額。無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審核之標準。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
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土§178)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土§179)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土§180)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184)

b.《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漲價之總數額計算。此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關項目後之餘額。公告土地現值於此扮演審核之標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法§28)

稅率:
a.《土地法》─依漲價倍數採『20%、40%、60%、80%』等4級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100%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20%。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200%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100%部分收40%。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300%以下者,除按前2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200%部分徵收60%。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300%者,除按前3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80%。(土§181)

b.《平均地權條例》─依漲價倍數採『20%、30%、40%』等3級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納稅義務人:
a.《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182)

規定地價後10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5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土§183)

b.《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繼承之處理:
a.《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182)
b.《平均地權條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法§28)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納稅義務人→享受自然漲價(不勞而獲)好處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2)



土地增值稅之代繳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5-1)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算?
法條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計算公式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土稅§30)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須掌握『原地價』,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有關『原地價』之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稅§32)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38)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平§39)



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係指哪些情形?又土地之改良應如何申請驗證登記?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平施§11)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平施§12)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後,尚可減去哪些『費用』?其『費用』證明如何取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稅施§51)



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平施§54)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檢附捐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地價證明等。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及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結構為何?
一般稅率
稅率結構
長期持有稅率超額減徵
優惠稅率
稅率結構
惟須符合下列要件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稅§3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4-1)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有何?試申述之。
免徵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
區段徵收之土地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合併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

不課徵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土稅§39-1)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施§42)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平施§87)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土稅§28-3)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何謂稅捐債務之免除?試就現行土地增值稅之免除附有解除條件規定者,予以說明之。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或不課徵,性質上為稅捐債務之免除。

重購退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
農業用地
財團法人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7)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第 39- 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55-1)



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哪些?又其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定之標準為何?試說明之。(本題是96年薦任升等考試題目,題目所稱「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移轉現值」)
免徵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
區段徵收之土地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合併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

(二)
1.政府出售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3繼承而移轉
4.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35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平§47-2)



在哪些情況下,土地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試問:該兩法條所稱之『免徵』,其意涵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土地稅法第28條
復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故《土地稅法》第28條所稱之『免徵』,係依法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負擔,其性質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免除。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但書規定,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抵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故此處之『免徵』與前揭繼承之『免徵』意涵有間,係土地增值稅之遞延課徵,於其再移轉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一併課徵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試述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為何?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目前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現行土地法規之規定,分別就各種情形說明並評論之。
得申請不課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
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未有違反相關規定
課徵
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未移轉與自然人
耕地移轉未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違反相關規定
未提出申請不課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2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農業發展條例§37)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又此納稅義務人可否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何?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2)
上揭納稅義務人不得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
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抵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藉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
上述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知納稅義務人,既明文規定於《土地稅法》,自不可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



私人捐贈土地時,須符合何種條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申請免徵時,應檢附何種證件?在何種情形下,除追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納罰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本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28條之1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設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28條之1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土稅施§43)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55-1)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且實際供作養殖使用。嗣於88年5月1日,甲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與其妻乙,並繼續供為養殖使用。91年3月,因政府擴大都市計畫範圍,該筆土地被劃定為商業區,並經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指定換地為B地號土地。迄93年2月10日,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該B地號土地出售,並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試問:B地號土地移轉予丙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依相關規定解析之。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原地價為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是以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原地價為『民國78年7月1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抄書
抄書
抄書



試說明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徵規定。
課徵對象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施§42)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理由書
本件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係對於徐明夫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請示之釋答,經該部分知所屬財稅機關,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具有命令性質,聲請人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並非以遺贈及贈與為限,此觀其下列有「等方式之移轉」六字甚明。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共有土地分割者,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各規定,就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未受補償者言,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關於向無償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符,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影響,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又共有土地因分割而移轉,其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相等,如於分割時該土地有漲價情形,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無庸解釋,併予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抵繳與減徵之規定。
抵繳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二)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土稅§39-1)



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申請退稅?試說明之。
設典回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重購退稅
性質限制:自用住宅+自營工廠+自耕農地
時間限制:2年內
使用限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面積限制:都市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未超過7公畝
地價限制:新購土地地價扣除餘額
追繳限制:5年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稅§34)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稅§35)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7)


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5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1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1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6年至第10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優惠。
前3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新市鎮開發條例§24)

因合併出售工廠用地而另購地建廠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5)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
試問:(一)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核算?(二)乙得否主張重劃後的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三)乙於受贈前已先購入自用住宅用地乙筆,則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抄書



某甲將其土地A贈與其妻乙,乙嗣後再購入B地。一年後,乙出售其中一筆土地。
試問:(一)乙出售A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二)乙出售B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三)上述重購退稅之要件及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為何?

抄書



假設甲於94年10月21日第一次出售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前次移轉(6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當前次甲購買時為基期,至94年10月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共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試問:(一)該土地若採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時,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該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所應繳土地增值稅。
(三)若甲已於94年6月,購買另一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當您幫甲作最好稅務規劃時,您會建議甲採取一般住宅稅率或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請說明其理由。

抄書



何謂申報地價?何謂公告土地現值?何謂土地漲價總數額?何謂倍數累進?試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16)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倍數累進是計算稅額的方式之一。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某縣政府於2004年1月1日依法就轄區內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甲認為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乖離,有所不服。
問:(一)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二)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本案甲可否依法提起訴願?【陳立夫老師】

抄書


甲將其所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A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機關爰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稅之適用』,而予以否准。
問:(一)土地稅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免徵?
(三)前揭例之該A地號土地依法究竟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抄書





某甲所有農業用地一筆並供作農用,於民國80年1月1日出售予某乙,某乙繼續工作農用,嗣後某乙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某丙,某丙於持有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用且亦未限期恢復農用,試問:某丙若擬於92年10月1日出售農地時,其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元地價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時點』各為何?並加以評論。
又,應如何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抄書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處罰規定。
加徵滯納金
未辦竣登記再行出售(有人檢舉)
捐贈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土地違反補稅及處罰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55- 1 條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甲所有位於A縣一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自乙購得,甲於90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嗣後,丙於97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主管機關告以『丙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其申請案。
問:(一)何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申請?
(二)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應如何核課丙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評論。(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三等考試)

抄書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以及欠稅處置。(97年特考身障人員四等)
課徵時機
欠稅處置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甲於民國92年8月1日購買台北市內A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A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後,於92年10月15日甲取得其配偶乙所贈與之台南市B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也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B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93年6月30日,甲將台南試之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出售B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試問:甲之退稅申請,依法是否可行?試附具理由析論之。(97年不動產估價師)


抄書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97年普考)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
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不徵收,並記存於帳上,於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故已結算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不再發生累進作用。
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
金融機構合併法
私立學校法
企業購併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存款保險條例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前項第3款至第6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2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1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1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5)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
第2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都市更新條例§39)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5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15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金融機構合併法§17)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私立學校法§68)

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企業購併法§17)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金融控股公司法§28)


過渡銀行依第30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請對停業要保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機構依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存款保險條例§37)





第三單元 房屋稅
試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何?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房屋稅當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惟在何種情形下,應向其他人徵收,或得由其他人代繳?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及相關內容為何?又,房屋稅條例中之『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評定?試說明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稅率之相關規定為何?
公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試列舉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保全之規定為何?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補稅、罰鍰與滯納金之相關內容為何?



試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何?
課徵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3)
相關意義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2) 例如:中央空調設備、電梯、游泳池等。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4)

房屋稅當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惟在何種情形下,應向其他人徵收,或得由其他人代繳?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4)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歹命仁筆記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設有典權者)
共有人 → 推定一人繳納(共有房屋)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使用執照者)
管理人或現住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使用執照者+無建築執照者)
(1)受託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2)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房屋稅條例》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之代繳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房屋稅條例》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承租人(如屬出租)
現住人或使用人(共有人不為推定者)
房屋承受人(欠繳房屋稅之房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及相關內容為何?又,房屋稅條例中之『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評定?試說明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內容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7)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16)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10)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11)



※歹命仁筆記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 標準單價
標準單價× (1+各加減項加減率)±樓層高度超高或偏低價 → 核定單價
核定單價(元)×面積(㎡)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調整率×分層分攤率 → 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稅率之相關規定為何?
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房§5)
稅率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6)



※歹命仁筆記




公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一○、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房§14)



※歹命仁筆記
宿舍(1)
官兵(2)→退役(10)→先烈(8)
監獄(3)→工礦(5)→鐵路(7)→貧民房屋(9)→救濟(4)
糧倉(6)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房§15)



※歹命仁筆記
兒子當兵:軍用(4)+禽畜(6)+大災害(7)
先找:司法保護(8)
再找:社團(5)+財團(1)+慈善救濟(2)
託付:信託(11)
給心靈安慰:教堂(3)
給口袋金錢:10萬(9)
給嘴巴食物:公糧(10)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房§15)



※歹命仁筆記
平民工廠大倉庫
平民(1)工廠(2)大(4)倉庫(3)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保全之規定為何?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補稅、罰鍰與滯納金之相關內容為何?
補稅與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16)
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18)
其他限制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第四單元 契稅
試述契稅之課徵時機為何?
不動產在何種情況才需要繳納契稅?其稅率如何?試說明之。
試說明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試說明契稅之課稅基礎為何?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哪些取得不動產的情況下,得免徵契稅?說明之。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契稅,契稅條例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對擬以『變相方式』避免契稅者,契稅條例有何規範?
試述契稅之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其處罰規定為何?
某甲購進房屋一幢,已報繳契稅,後因產權糾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納之契稅可否申請退還?



試述契稅之課徵時機為何?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歹命仁筆記
去陳家小店買小鳥,真讚!
去承家小典(2)買(1)分(5)交(3),贈(4)占(6)!



不動產在何種情況才需要繳納契稅?其稅率如何?試說明之。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免徵土地契稅,仍課徵建物契稅)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4%。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6%。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2%。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6%。(契§3)

試說明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4)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5)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6)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7)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8)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9)



※歹命仁筆記




試說明契稅之課稅基礎為何?
契價
(1)買賣、典權:按契約所載價額
(2)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估價立契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契§13)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哪些取得不動產的情況下,得免徵契稅?說明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契§14)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都市更新條例§46)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契稅,契稅條例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契§14-1)

對擬以『變相方式』避免契稅者,契稅條例有何規範?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
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12)



※歹命仁筆記
買屁股 → 買賣、交換、贈與



試述契稅之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其處罰規定為何?
期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契§16)
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契§24)

某甲購進房屋一幢,已報繳契稅,後因產權糾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納之契稅可否申請退還?
某甲購進之房屋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若因產權糾紛致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
如有已繳納稅款,並准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