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許文昌)
一、 緒論
1. 立法目的
2. 憲法有關土地方面之規定
3. 土地改良物與改良土地
4. 不在地主
二、 地權
1. 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
2. 不得私有土地
3. 外國人之地權限制
4. 《土地法》第34-1條
5. 公有土地之處分與撥用
6. 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土§10)
三、 地籍 → 地籍整理
1. 地籍測量(先)
a.地籍測量之程序
b.地籍圖重測
2. 土地登記(後)
a.我國土地登記特點
四、 地用
五、 地價
六、 地稅
【法律相關架構】
土壤:《民法》
樹幹:《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
樹枝:《土地徵收條例》+《地政士法》
實體法:《土地法》
程序法:《土地登記規則》
位階
1. 憲法
2. 法律:法、條例
3. 命令:細則、辦法、規則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制(訂)定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142條(國民經濟之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143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土地法》第10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上級所有權:監督權、徵收權、徵稅權、充公權
下級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排他權
《土地法》第15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內容】: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民法第858條僅規定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
《土地法》性質:
1. 實體法
2. 行政法
3. 專業法
4. 強行法
5. 社會經濟立法
6. 平均地權
a.土地利用→地盡其利→求土地之富
b.土地分配→地利共享→求土地之均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1. 地權→地權平均
2. 地籍→地籍健全
3. 地用→地盡其利
4. 地價→地價正確
5. 地稅→地利共享
租賃→債權
登記簿只會透露【物權】,不會透露【債權】!
物權法定主義
編號 名稱 適用
1 所有權 土地與建物
2 地上權 土地
3 永佃權→農育權 土地
4 地役權→不動產役權 土地與建物
5 典權 土地與建物
6 抵押權 土地與建物
7 耕作權 土地
《土地法》第5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改良物vs.改良土地
1. 土地改良物 → 結果(土地改良物價格)
2. 改良土地 → 過程(土地改良費)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不在地主之意義:
不在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地主。
即地主之設籍地與土地所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法》第8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3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1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1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註:離開=辦理戶口異動登記
《土地法》第34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28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土地法》第175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土地法》第14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1項第9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還產於民
《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一定限度土地之畫定】:
『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國有土地,可以時效取得;
上述10種土地,不能時效取得!
《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立法理由〕
原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除自主占有外,僅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至於「公然占有」是否為要件之一,則付闕如。惟學者通說以為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得以隱秘之方式為之,必須公然占有,始有對占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我國民法第768條關於因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亦以「公然占有」為要件。爰增列「公然占有」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民法》第770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短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768條之1,爰將原規定「前4條」修正為「前5條」。
二、按原規定是否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理論上非無疑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則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5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相對而非絕對)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民法》
原則
《土地法》第28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標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7條【土地面積最高額】
『依土地法第28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10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10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10市畝=2,016.67坪
制裁
《土地法》第29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原則&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第71條【私有建地面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10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註:
1. 故【已經建築之私有建地】與【建地以外之其他地】,則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2. 10公畝=302.5坪
3. 0.25公頃=756坪
制裁
《平均地權條例》第72條【超額土地之限期出售使用】: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2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註:
1. 第一項【多數決】→全部土地
2. 第四項【優先購買權】→持分土地
3. 處分─法律處分&事實處分
a. 可以適用(有償處分):買賣、交換、合併、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共有建物拆除
b. 無法適用(無償處分):分割(協議分割or裁判分割)、贈與、拋棄、信託(強烈的信賴關係&立法當時尚未存在信託行為)、出租、分管、設定抵押權
4. 用益物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不包括擔保物權(抵押權)
5. 公同共有(沒有載明持分的共有):祭祀公業、合夥、遺產分割前(但有應繼分,當作潛在應有部分)
6. 第1項【多數決】
7. 第4項【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34-1條的重點 → 針對【共有不動產】
1. 書面通知:存證信函
2. 連帶清償
3. 優先購買權
a. 目的:減少共有人數,有利土地利用
b. 只適用於出售(標售與拍賣)
c. 賣給外人(非他共有人)時,他共有人才有優先購買權;賣給原共有人之一者,則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因為此行為已經滿足減少共有人數之立法目的)
d. 若有2位以上之他共有人都要購買時,按持分比例
e. 只有債權效力
f. 放棄vs.視同放棄(10日內未答覆)
g. 建商有可能透過『優先購買權』,蠶食鯨吞自己想要的土地
4. 公共同有準用
5. 聲請調處
一般公寓
建物:區分所有(個別擁有)
土地:持分共有
原則上出售不動產時,根據土§34-1,持分共有的土地需要先行詢問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但是為了促進地利,根據土登§98,讓土地因建物關係而不適用之。
此外,獨立產權的車位(擁有權狀者,被列為共有、共用、公共設施的不是)、攤位也比照區分所有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
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3項。
四、共有人依第1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5項。
六、第1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原條文第3項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內,故原條文第3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1項未修正。
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2項序文予以明定。又原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3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7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基本條件
《土地法》第18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註:
平等互惠原則,不是看有無邦交。
取得限制+土地種類
《土地法》第17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註:
1. 農地&牧地:本國人○外國人○
2. 礦泉地:本國人╳外國人╳
3. 礦地:本國人○外國人╳
4. 附著於土地之礦:無論土地是否為私有,礦物本身皆為國有(向國家申請『採礦權』才能開採)
5. 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
6. 租賃是債權,不是物權(物權法定主義)
土地用途+土地面積+土地地點
《土地法》第19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8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註:
1. 外國人使用土地之申請程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只有第8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地政機關
2. 地政士,就是代替外國人客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未依限使用之處理
《土地法》第20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第2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註:
1. 外國人─準則主義(符合法律條文就OK)
2. 大陸人─許可主義(需要相關單位點頭)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自然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第6-1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法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第7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依前項所定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4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5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許可辦法》第9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4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5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1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第1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私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
《土地法》第16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土地法》第17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註:
根據私法所成立之法人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土地細分之禁止
《土地法》第31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註:
1. 最大面積:私有土地
2. 最小面積:公有土地&私有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私有土地?公有土地?對公有土地之限制?
私有土地
《土地法》第10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公有土地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之土地。(不包含農田水利會)
《土地法》第4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公有土地處分之限制
《土地法》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收買、徵收等土地之出售】: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
公地撥用
1. 原則:無償
2. 例外:有償
《土地法》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土地法》第26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程序
《土地法施行法》第6條【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國有財產法》第3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1/3,補償承租人。』
1. 抵稅地
2. 抵費地(土地重劃)
3. 抵價地(區段徵收)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中華民國77年9月12日行政院台77財字第25507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82年10月27日行政院台82財字第3772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5年7月24日行政院台85財字第2513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9年9月21日行政院台89財字第2776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1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1002956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0655號函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一、國有學產不動產,非撥供學校、道路、古蹟使用者。
二、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三、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非被撥用作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抵稅不動產。
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七、屠宰場、市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地方政府同意無償撥用其所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八、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不動產、特定專用區容許住、商、工業使用之不動產,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且其非屬中央政府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九、前款不動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其土地於民國94年8月4日後,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且其變更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變更。
2.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2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變更。
3.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變更,並先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
《土地法》第36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土地法》第44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地籍圖重測(不等於土地複丈)
意義與原因
《土地法》第46-1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界址認定
《土地法》第46-2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圖重測之效力
1. 聲請複丈
2. 標示變更登記(因為會有新的坐落地號)
3. 據實登載(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5號》,對於重測後面積減少的民眾,惟一的補償是退5年前的地價稅)
《土地法》第46-3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5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63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1/10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2/10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5條: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5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地籍測量之程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1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地籍圖重測之程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2010年1月16日 星期六
~不動明王~06【好野仁筆記─土地登記】
如何閱讀土地登記簿謄本(許文昌)
專家,看得懂資料的人
1. 會計師 → 財務報表
2. 醫師 → 心電圖、體檢報告
3. 地政士(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看出土地與建物80%的資料!
此外,土地登記簿謄本每個小時都會有變化!
(另外20%,像是有沒租賃?有沒漏水?必須去看實際標的物)
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
主管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單位)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單位)
需要文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分類
1.10種使用分區
2.18種使用編定
第一類:有授權人的身分證
上面會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第二類:無授權人的身分證
上面不會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坐落】
1. 鄉鎮市區
2. 段
3. 小段
在台灣購買不動產,是同時購買土地與建物。
土地的【地號】與建物的【建號】並不相同,但是【坐落】會相同。
【地號】
1個地號 → 1宗(筆)土地
【建號】
1個建號 → 1棟建物
『幢』:整個建築物本體
『層』:這棟建築物有幾層(樓)
『棟』:與一般使用的〝棟〞意義不同,原則上接近『戶數』;但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也可能擁有建號,這個建號就不代表一戶人家,所以還是不等同於『戶數』。
地政單位的『宗』,1個標的、1筆土地
建管單位的『宗』,1張執照(建造or使用)
土地產權,分別共有(持分共有)
建物產權,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大公&小公】)
【公同共有 vs. 分別共有】
【真透天(厝)】
建物:單獨所有
土地:單獨所有
【假透天(厝)】(持分透天)
建物:單獨所有
土地:分別共有(持分共有)
住戶彼此分管協議,但是土地實際上並未分割!
更新或重建時,需要得到所有住戶的同意!
【公有土地】的申報地價,等於公告地價。
沒有所謂『打8折』的規定!
公告地價,每3年規定1次,必要時可延長;
公告(土地)現值,每3年規定1次。
民81年,兩價合一 → 【兩價分離】。
民國76年,田賦停徵!
故地目與等則,一併不用!
地目:日據時代時的土地使用類別(共21種)
等則:土地肥沃的程度,數字愈小愈肥沃,田賦也愈高!(水田有26等則)
地目(過去土地使用的分類,日據時代訂定)
建築用地*6 建、雜、祠、鐵(火車站)、公(公園)、墓
直接生產用地*8 田、旱(畑)、林、養、牧、礦、鹽、池
交通水利用地*5 道、線(鐵軌)、水(河流)、溜(灌溉用塘湖)、溝(渠)
其他用地*2 堤(防)、原(荒蕪未利用之土地)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一○、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
一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一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一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一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一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一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20%。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1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1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編定
分區 編定
1 特定農業區 1 甲種建築用地 11 交通用地
2 一般農業區 2 乙種建築用地 12 水利用地
3 工業區 3 丙種建築用地 13 遊憩用地
4 鄉村區 4 丁種建築用地 14 古蹟保存用地
5 森林區 5 農牧用地 15 生態保護用地
6 山坡地保育區 6 林業用地 16 國土保安用地
7 風景區 7 養殖用地 17 墳墓用地
8 國家公園區 8 鹽業用地 18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9 河川區 9 礦業用地
10 其他使用區或
特定專用區 10 窯業用地
非都市土地之用途、建蔽率與容積率
使用性質編定種類 用途 建蔽率 容積率
1 甲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特定、一般) 60% 240%
2 乙種建築用地 鄉村區 60% 240%
3 丙種建築用地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 40% 120%
4 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區 70% 300%
5 窯業用地 60% 120%
6 交通用地 40% 120%
7 遊憩用地 40% 120%
8 墳墓用地 40% 120%
9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60% 180%
【鋼骨SC】
1. 適用30層以上
2. 速度快!結構強!
3. 造價昂貴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1.兩者之間
【鋼筋混凝土RC】
1. 20層樓以下
2. 灌漿,速度較慢
3. 造價便宜
【加強磚】
台北市住宅區的建蔽率與容積率
住宅區種類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30% 60%
第二種 35% 120%
第三種 45% 225%
第四種 50% 300%
註:台北市住三土地,每坪最多可蓋2.25建坪;通常可再加上不計入容積但可用來銷售的坪數(例如:陽台、地下室等),實際可蓋建坪約為3.71建坪
【建蔽率】
一塊建築基地內,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例。
【容積率】
地上層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基地面積的百分比。
(每坪土地,可以蓋出多少坪的房子?、1地坪可以換取多少建坪?)
【車位】
一個車框=2.5*6=15m2(約4.5坪)
加上車道40m2(約12坪)
車位種類:
1. 坡道平面,合理坪數12坪
2. 升降平面,合理坪數8坪
3. 坡道機械,合理坪數8坪
4. 升降機謝,合理坪數6坪
車位性質:
1. 法定車位
2. 增設車位(自行增設)
3. 獎勵車位(獎勵增設)
車位最明確的資料: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車位比較
法定車位 增設車位 獎勵車位
同 1.登記於《建物謄本》共用部分(公共設施)。
2.都不用計入【容積率】
異 非獨立權狀,不能外賣!
(民80.09.18之後) 獨立權狀,可以外賣!
備註 【外賣投機法】
與建物的一些小坪數做為連結(儲藏室、管理員室),便可外賣。
但是要適用《土地法》§34-1Ⅳ 毋須適用《土地法》§34-1Ⅳ,賣出時不用問過其他人。
民國80年09月18日
法定車位無獨立產權,不可以外賣!(只能賣給樓上)
代表民國80.09.18前,法定車位也有獨立權狀。
民國83年10月17日
地籍測量規則,小公不得併入主建物內(民85之後的建造執照才開始!)
民國85年06月04日
附屬建物僅限:陽台、平台、騎樓、屋簷、雨遮
民國85年09月07日
停車位可以編號登記(停車位特定化);取代『分管協議』
民國95年01月17日
(增設&獎勵)車位與攤位,類似區分所有,故不適用土§34-1Ⅳ
【公設比】:建物的溫度計(正常約25%)
(1) 偏高
a.共用部分含有車位(分子多了車位) → 高估房價!(用建坪價格去算車位)
b.國宅(40%)
c.市場攤位
d.其他因素
(2) 偏低
a.小公併入主建物內(分子少了小公) → 主建物虛胖!
b.其他因素
大公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的空間
1.頂樓屋頂突出物(水箱)
2.電梯
3.1F大廳
4.地下室(機房、發電機)
小公
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用的空間
1.各樓層電梯間
債務人 債權人
抵押人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普通抵押權vs.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1%) 最高限額抵押權(99%)
1 擔保已發生之債權。
先有債權,再有抵押權,故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民間、地下錢莊) 擔保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
先有抵押權,再有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從屬性。(銀行)
2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抵押權隨同讓與。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3 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同意,得將抵押權讓與他人。
4 債權消滅,普通抵押權隨之消滅(主權利消滅,從權利隨之消滅)。 債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之消滅。
5 債權受償後,普通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失其效力,故不能繼續借用。 債權人於存續期間內可能繼續借用(即隨借隨還),而不需塗銷後重予設定登記。
6 除原擔保之債權外,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負有其他債務時,普通抵押權對於該等其他債務均不予擔保。 在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一切債務(例如票據、保證),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登記者為限)。
7 擔保債權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外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償權。
呈現 1.債權額新台幣
2.本金新台幣
3.新台幣 1.最高限額新台幣
2.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總結 1.存續期間無意義
2.一(抵)對一(債) 1.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均可做擔保
2.一(抵)對多(債)
注意事項:
1. 建商會拉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哄抬房價
2. 銀行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會設高2成!(設定費為1‰)
3. 一胎房貸若為【普通抵押權】,有可能為向民間地下錢莊借貸,不要做二胎房貸!
4. 《民法》第 881- 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地籍圖謄本】用途
1. 土地形狀
2. 臨路情況
3. 面寬
4. 深度
5. 標的是否為畸零地?
6. 鄰地是否有畸零地?
【比例尺】
1. 重測前 1/1,000(非都市、農地)
2. 重測後 1/500(都市)
【政府3不管】
1. 土地持分攤多少?
2. 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攤多少?
3. 車位該有多少坪?
專家,看得懂資料的人
1. 會計師 → 財務報表
2. 醫師 → 心電圖、體檢報告
3. 地政士(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看出土地與建物80%的資料!
此外,土地登記簿謄本每個小時都會有變化!
(另外20%,像是有沒租賃?有沒漏水?必須去看實際標的物)
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
主管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單位)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單位)
需要文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分類
1.10種使用分區
2.18種使用編定
第一類:有授權人的身分證
上面會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第二類:無授權人的身分證
上面不會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坐落】
1. 鄉鎮市區
2. 段
3. 小段
在台灣購買不動產,是同時購買土地與建物。
土地的【地號】與建物的【建號】並不相同,但是【坐落】會相同。
【地號】
1個地號 → 1宗(筆)土地
【建號】
1個建號 → 1棟建物
『幢』:整個建築物本體
『層』:這棟建築物有幾層(樓)
『棟』:與一般使用的〝棟〞意義不同,原則上接近『戶數』;但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也可能擁有建號,這個建號就不代表一戶人家,所以還是不等同於『戶數』。
地政單位的『宗』,1個標的、1筆土地
建管單位的『宗』,1張執照(建造or使用)
土地產權,分別共有(持分共有)
建物產權,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大公&小公】)
【公同共有 vs. 分別共有】
【真透天(厝)】
建物:單獨所有
土地:單獨所有
【假透天(厝)】(持分透天)
建物:單獨所有
土地:分別共有(持分共有)
住戶彼此分管協議,但是土地實際上並未分割!
更新或重建時,需要得到所有住戶的同意!
【公有土地】的申報地價,等於公告地價。
沒有所謂『打8折』的規定!
公告地價,每3年規定1次,必要時可延長;
公告(土地)現值,每3年規定1次。
民81年,兩價合一 → 【兩價分離】。
民國76年,田賦停徵!
故地目與等則,一併不用!
地目:日據時代時的土地使用類別(共21種)
等則:土地肥沃的程度,數字愈小愈肥沃,田賦也愈高!(水田有26等則)
地目(過去土地使用的分類,日據時代訂定)
建築用地*6 建、雜、祠、鐵(火車站)、公(公園)、墓
直接生產用地*8 田、旱(畑)、林、養、牧、礦、鹽、池
交通水利用地*5 道、線(鐵軌)、水(河流)、溜(灌溉用塘湖)、溝(渠)
其他用地*2 堤(防)、原(荒蕪未利用之土地)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一○、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
一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一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一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一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一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一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20%。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1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1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編定
分區 編定
1 特定農業區 1 甲種建築用地 11 交通用地
2 一般農業區 2 乙種建築用地 12 水利用地
3 工業區 3 丙種建築用地 13 遊憩用地
4 鄉村區 4 丁種建築用地 14 古蹟保存用地
5 森林區 5 農牧用地 15 生態保護用地
6 山坡地保育區 6 林業用地 16 國土保安用地
7 風景區 7 養殖用地 17 墳墓用地
8 國家公園區 8 鹽業用地 18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9 河川區 9 礦業用地
10 其他使用區或
特定專用區 10 窯業用地
非都市土地之用途、建蔽率與容積率
使用性質編定種類 用途 建蔽率 容積率
1 甲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特定、一般) 60% 240%
2 乙種建築用地 鄉村區 60% 240%
3 丙種建築用地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 40% 120%
4 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區 70% 300%
5 窯業用地 60% 120%
6 交通用地 40% 120%
7 遊憩用地 40% 120%
8 墳墓用地 40% 120%
9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60% 180%
【鋼骨SC】
1. 適用30層以上
2. 速度快!結構強!
3. 造價昂貴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1.兩者之間
【鋼筋混凝土RC】
1. 20層樓以下
2. 灌漿,速度較慢
3. 造價便宜
【加強磚】
台北市住宅區的建蔽率與容積率
住宅區種類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30% 60%
第二種 35% 120%
第三種 45% 225%
第四種 50% 300%
註:台北市住三土地,每坪最多可蓋2.25建坪;通常可再加上不計入容積但可用來銷售的坪數(例如:陽台、地下室等),實際可蓋建坪約為3.71建坪
【建蔽率】
一塊建築基地內,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例。
【容積率】
地上層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基地面積的百分比。
(每坪土地,可以蓋出多少坪的房子?、1地坪可以換取多少建坪?)
【車位】
一個車框=2.5*6=15m2(約4.5坪)
加上車道40m2(約12坪)
車位種類:
1. 坡道平面,合理坪數12坪
2. 升降平面,合理坪數8坪
3. 坡道機械,合理坪數8坪
4. 升降機謝,合理坪數6坪
車位性質:
1. 法定車位
2. 增設車位(自行增設)
3. 獎勵車位(獎勵增設)
車位最明確的資料: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車位比較
法定車位 增設車位 獎勵車位
同 1.登記於《建物謄本》共用部分(公共設施)。
2.都不用計入【容積率】
異 非獨立權狀,不能外賣!
(民80.09.18之後) 獨立權狀,可以外賣!
備註 【外賣投機法】
與建物的一些小坪數做為連結(儲藏室、管理員室),便可外賣。
但是要適用《土地法》§34-1Ⅳ 毋須適用《土地法》§34-1Ⅳ,賣出時不用問過其他人。
民國80年09月18日
法定車位無獨立產權,不可以外賣!(只能賣給樓上)
代表民國80.09.18前,法定車位也有獨立權狀。
民國83年10月17日
地籍測量規則,小公不得併入主建物內(民85之後的建造執照才開始!)
民國85年06月04日
附屬建物僅限:陽台、平台、騎樓、屋簷、雨遮
民國85年09月07日
停車位可以編號登記(停車位特定化);取代『分管協議』
民國95年01月17日
(增設&獎勵)車位與攤位,類似區分所有,故不適用土§34-1Ⅳ
【公設比】:建物的溫度計(正常約25%)
(1) 偏高
a.共用部分含有車位(分子多了車位) → 高估房價!(用建坪價格去算車位)
b.國宅(40%)
c.市場攤位
d.其他因素
(2) 偏低
a.小公併入主建物內(分子少了小公) → 主建物虛胖!
b.其他因素
大公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的空間
1.頂樓屋頂突出物(水箱)
2.電梯
3.1F大廳
4.地下室(機房、發電機)
小公
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用的空間
1.各樓層電梯間
債務人 債權人
抵押人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普通抵押權vs.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1%) 最高限額抵押權(99%)
1 擔保已發生之債權。
先有債權,再有抵押權,故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民間、地下錢莊) 擔保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
先有抵押權,再有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從屬性。(銀行)
2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抵押權隨同讓與。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3 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同意,得將抵押權讓與他人。
4 債權消滅,普通抵押權隨之消滅(主權利消滅,從權利隨之消滅)。 債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之消滅。
5 債權受償後,普通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失其效力,故不能繼續借用。 債權人於存續期間內可能繼續借用(即隨借隨還),而不需塗銷後重予設定登記。
6 除原擔保之債權外,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負有其他債務時,普通抵押權對於該等其他債務均不予擔保。 在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一切債務(例如票據、保證),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登記者為限)。
7 擔保債權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外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償權。
呈現 1.債權額新台幣
2.本金新台幣
3.新台幣 1.最高限額新台幣
2.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總結 1.存續期間無意義
2.一(抵)對一(債) 1.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均可做擔保
2.一(抵)對多(債)
注意事項:
1. 建商會拉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哄抬房價
2. 銀行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會設高2成!(設定費為1‰)
3. 一胎房貸若為【普通抵押權】,有可能為向民間地下錢莊借貸,不要做二胎房貸!
4. 《民法》第 881- 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地籍圖謄本】用途
1. 土地形狀
2. 臨路情況
3. 面寬
4. 深度
5. 標的是否為畸零地?
6. 鄰地是否有畸零地?
【比例尺】
1. 重測前 1/1,000(非都市、農地)
2. 重測後 1/500(都市)
【政府3不管】
1. 土地持分攤多少?
2. 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攤多少?
3. 車位該有多少坪?
2009年11月26日 星期四
~不動明王~05【好野仁筆記─土地稅法】
公告地價 vs. 公告土地現值
1.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 地價稅
2. 公告土地現值 →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土地增值稅
【公告地價】
1. 用做申報地價參考(=公告地價*80%~120%)
2. 計算地價稅
3. 計算公有土地租金
【公告土地現值】
1. 用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
2. 計算土地增值稅
3. 作為徵收補償費地價標準
容易搞混的原因:
公告 地 價
公告 土地 現值
【名詞簡易解釋】
地價指數
「地價指數」係以特定的時間點,作為地價的基準日,計算一定期間內地價上升或下降的百分比;換言之,地價指數是用來衡量土地價格在某一時期的平均變動趨勢。
申報地價
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公告地價增減20%範圍內申報其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1月1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
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
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
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名詞詳細解釋】
公告地價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的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
公告地價是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祇能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內申報,如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是以公告地價120%作為申報地價;相反的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因此,公告地價影響民眾地價稅的稅負。
另外,申報地價也是公有土地出租時計算租金的依據。目前公告地價的訂定於民國79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修正後,已與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查估,改採兩價分離制度,一般而言,公告地價僅是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成數,由於無法反應正常交易價格,除計算租金外,民間應用尚不普遍。
公告土地現值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負,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民眾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也把它當成一項重要的參考數據。
本市公告土地現值在全國25縣市中是最為接近市價的,但因公告土地現值是採區段估價,區段內土地的價格雖有高有低,我們取其平均的價格代表區段的地價,目前正朝向細分地價區段的方向努力,希望使區段內土地條件的差異降到最低,減少公告土地現值有偏高或偏低情形。
地價評議委員會 vs.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
1. 地政機關
2. 土地
3.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地價補償爭議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 財政機關
2. 房屋
3. 房屋現值
《土地稅法》第16條【地價稅之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相關規定
1 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基本稅率徵收 10‰
2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未達5倍者 15‰
3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 25‰
4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倍至15倍者 35‰
5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倍至20倍者 45‰
6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倍以上者 55‰
參考資料:《土地稅法》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
《土地稅法》第33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相關規定 一般稅率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
1 未達1倍 20% 20% 20% 20%
2 超過1倍未達2倍 30% 28% 27% 26%
3 2倍以上 40% 36% 34% 32%
參考資料:《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
土地稅法規─于俊明
一、土地稅法規適用優先順序: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土地法》
規範土地稅之法律共有3種:
《土地法》
《土地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
其中《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範內容大致相同(如有不同時,《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處特別法地位,為現行採用。
至於《土地法》規範內容,因處普通法地位,而為特別法所排除,故實務不用。
地籍測量常用面積單位換算:
1平方公尺 = 0.3025坪
1坪 = 3.3058平方公尺
1公畝=100平方公尺 = 30.25坪
1公頃 = 10000平方公尺 = 3025坪 = 1.03102甲
1甲 = 10分 = 2934坪 = 0.96992公頃
1平方公里 = 100公頃
土地面積換算表
平方公里 公頃 甲 英 畝 公 畝 坪 平方公尺 平 方 呎 平 方 吋 平方公分
1平方公里 1 100 103 247 10000 302500 1000000 --- --- ---
1公頃 0.01 1 1.03 2.47 100 3025 10000 107639 15500000 100000000
1甲 0.0097 0.97 1 2.396 96.99 2934 9699 104399.07 15033450 96990000
1英 畝 0.004 0.405 0.417 1 40.47 1224.12 4046.87 43560 6272640 ---
1公 畝 0.0001 0.01 0.0103 0.02471 1 30.250 100 1076.39 155000 10000
1坪 0.00003 0.00033 0.00034 0.00082 0.0331 1 3.31 35.63 5130.2 33100
1平方公尺 0.00001 0.0001 0.000103 0.000247 0.01 0.3025 1 10.7639 1550 10000
1平 方 呎 --- 0.000009 0.000009 0.000022 0.000928 0.0281 0.092899 1 144 928.993
1平 方 吋 --- --- --- --- 0.000006 0.00019 0.000645 0.006944 1 6.4520
1平方公分 --- --- --- --- 0.000001 0.00003 0.0001 0.001076 0.155 1
第一單元 地價稅與田賦
試述地價稅之課稅基礎與課徵範圍各為何?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試問:何謂『田賦』?又該法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各為何?
並請就現行不動產法規之規定中,各舉數種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例。
地價稅課徵之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地價稅基本稅率為何?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如何累進課徵?
試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何?自用住宅用地如需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應具備哪些條件?
試依土地稅法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與田賦之代繳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對於地價稅、田賦之滯納與逃漏,土地稅法有何處罰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乙購買位於A縣都市計畫住宅區2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一筆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甲不服氣乃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處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甲主張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3月起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從而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期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98年高考)
試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說明公有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為何?(97年高考公產管理)
試述地價稅之課稅基礎與課徵範圍各為何?
課稅基礎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稅§15)
課徵範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14)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土稅§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22)
※歹命仁筆記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試問:何謂『田賦』?又該法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各為何?
並請就現行不動產法規之規定中,各舉數種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例。
田賦:係政府按農業用地之地目等則,每年向土地所有權人所課徵之農地收益稅。
依法限制建築:依法限制建築,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1年6個月為期。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農地重劃條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1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都市計畫法》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違反第1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違反第1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30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1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7 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19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
依法不能建築:依法限制建築,指依法令規定有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都市計畫法》
第 17 條
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建築法》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大眾捷運法》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公路法》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
第 1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地價稅課徵之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地價稅基本稅率為何?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如何累進課徵?
累進起點地價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稅§16)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基本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土稅§16)
累進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土稅§16)
試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
自用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土稅§17)
供事業直接使用土地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土稅§18)
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稅§19)
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歹命仁筆記
公立京都廟
公(工業用地)1
立(私立)2
京(經行政院核定)5
都(都市計畫)4
廟(寺廟)3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何?自用住宅用地如需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應具備哪些條件?
定義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優惠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土稅§17)
適用要件
設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土稅§9)
用途限制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面積限制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稅§17)
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土稅§17)
產權限制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稅施§4)
試依土地稅法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土地稅法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稅§3)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稅§3-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1)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 備註
1.土地所有權人
5.管理機關 土地所有權屬公有
6.管理人
7.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
土地所有權屬分別共有者
2.典權人 設有典權土地
3.承領人 承領土地
4.耕作權人 承墾土地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與田賦之代繳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稅§4)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土稅§51)
對於地價稅、田賦之滯納與逃漏,土地稅法有何處罰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繳納規定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土稅§44)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土稅§45)
逾期繳納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土稅§53)
隱匿稅額或事實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土稅§54)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土稅§55)
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乙購買位於A縣都市計畫住宅區2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一筆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甲不服氣乃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處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甲主張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3月起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從而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期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98年高考)
甲主張免徵該筆土地地價稅之理由,係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甲並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故A縣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自符合前揭規定。
惟本案A縣稅捐稽徵處,應否退還甲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
甲:
就實質課稅精神,甲之系爭土地既然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並無產生地租,若予以課徵地價稅,似乎缺乏課稅之合理性,故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甲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
A縣稅捐稽徵處:
a.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是以,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b.再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c.《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就合於:『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揆諸該條規定,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所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
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
試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說明公有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為何?(97年高考公產管理)
土地法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土稅§191)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土稅§195)
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土地稅減免規則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1項第5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1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7)
第二單元 土地增值稅
何謂土地增值稅?並請分別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課徵土地增值法之時機?
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立法意旨,並比較二法之差異。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土地增值稅之代繳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算?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須掌握『原地價』,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有關『原地價』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係指哪些情形?又土地之改良應如何申請驗證登記?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後,尚可減去哪些『費用』?其『費用』證明如何取得?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及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結構為何?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有何?試申述之。
何謂稅捐債務之免除?試就現行土地增值稅之免除附有解除條件規定者,予以說明之。
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哪些?又其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定之標準為何?試說明之。(本題是96年薦任升等考試題目,題目所稱「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移轉現值」)
在哪些情況下,土地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試問:該兩法條所稱之『免徵』,其意涵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試述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為何?
目前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現行土地法規之規定,分別就各種情形說明並評論之。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又此納稅義務人可否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何?
私人捐贈土地時,須符合何種條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申請免徵時,應檢附何種證件?在何種情形下,除追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納罰鍰?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且實際供作養殖使用。嗣於88年5月1日,甲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與其妻乙,並繼續供為養殖使用。91年3月,因政府擴大都市計畫範圍,該筆土地被劃定為商業區,並經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指定換地為B地號土地。迄93年2月10日,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該B地號土地出售,並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試問:B地號土地移轉予丙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依相關規定解析之。
試說明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徵規定。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抵繳與減徵之規定。
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申請退稅?試說明之。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
試問:(一)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核算?
(二)乙得否主張重劃後的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
(三)乙於受贈前已先購入自用住宅用地乙筆,則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某甲將其土地A贈與其妻乙,乙嗣後再購入B地。一年後,乙出售其中一筆土地。
試問:(一)乙出售A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二)乙出售B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三)上述重購退稅之要件及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為何?
假設甲於94年10月21日第一次出售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前次移轉(6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當前次甲購買時為基期,至94年10月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共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試問:(一)該土地若採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時,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該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所應繳土地增值稅。
(三)若甲已於94年6月,購買另一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當您幫甲作最好稅務規劃時,您會建議甲採取一般住宅稅率或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請說明其理由。
何謂申報地價?何謂公告土地現值?何謂土地漲價總數額?何謂倍數累進?試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
某縣政府於2004年1月1日依法就轄區內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甲認為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乖離,有所不服。
問:(一)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二)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本案甲可否依法提起訴願?【陳立夫老師】
甲將其所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A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機關爰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稅之適用』,而予以否准。
問:(一)土地稅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免徵?
(三)前揭例之該A地號土地依法究竟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某甲所有農業用地一筆並供作農用,於民國80年1月1日出售予某乙,某乙繼續工作農用,嗣後某乙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某丙,某丙於持有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用且亦未限期恢復農用,試問:某丙若擬於92年10月1日出售農地時,其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元地價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時點』各為何?並加以評論。
又,應如何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處罰規定。
甲所有位於A縣一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自乙購得,甲於90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嗣後,丙於97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主管機關告以『丙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其申請案。
問:(一)何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申請?
(二)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應如何核課丙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評論。(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三等考試)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以及欠稅處置。(97年特考身障人員四等)
甲於民國92年8月1日購買台北市內A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A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後,於92年10月15日甲取得其配偶乙所贈與之台南市B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也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B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93年6月30日,甲將台南試之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出售B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試問:甲之退稅申請,依法是否可行?試附具理由析論之。(97年不動產估價師)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97年普考)
一、何謂土地增值稅?並請分別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課徵土地增值法之時機?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係針對『自然漲價』(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使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所課之稅,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防杜土地投機、實現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理想。
課徵時機:
1.《土地法》
a.移轉課徵: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176)
b.定期課徵:
①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②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土§147)
2.《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a.移轉課徵(移轉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b.設定典權時課徵(設典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二、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立法意旨,並比較二法之差異。
課徵時機
1.《土地法》
a.移轉課徵: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176)
b.定期課徵:
①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②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土§147)
2.《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a.移轉課徵(移轉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b.設定典權時課徵(設典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立法意旨
土地增值稅係針對『自然漲價』(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使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所課之稅,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防杜土地投機、實現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理想。
二法之差異
課徵時機:如前述。
課徵基礎:
a.《土地法》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此係以『現賣價』、『移轉時之估定地價』、『現移轉價』中減除相關項目(包括免稅額)後之餘額。無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審核之標準。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
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土§178)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土§179)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土§180)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184)
b.《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漲價之總數額計算。此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關項目後之餘額。公告土地現值於此扮演審核之標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法§28)
稅率:
a.《土地法》─依漲價倍數採『20%、40%、60%、80%』等4級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100%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20%。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200%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100%部分收40%。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300%以下者,除按前2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200%部分徵收60%。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300%者,除按前3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80%。(土§181)
b.《平均地權條例》─依漲價倍數採『20%、30%、40%』等3級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納稅義務人:
a.《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182)
規定地價後10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5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土§183)
b.《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繼承之處理:
a.《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182)
b.《平均地權條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法§28)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納稅義務人→享受自然漲價(不勞而獲)好處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2)
土地增值稅之代繳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5-1)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算?
法條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計算公式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土稅§30)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須掌握『原地價』,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有關『原地價』之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稅§32)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38)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平§39)
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係指哪些情形?又土地之改良應如何申請驗證登記?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平施§11)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平施§12)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後,尚可減去哪些『費用』?其『費用』證明如何取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稅施§51)
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平施§54)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檢附捐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地價證明等。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及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結構為何?
一般稅率
稅率結構
長期持有稅率超額減徵
優惠稅率
稅率結構
惟須符合下列要件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稅§3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4-1)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有何?試申述之。
免徵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
區段徵收之土地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合併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
不課徵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土稅§39-1)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施§42)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平施§87)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土稅§28-3)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何謂稅捐債務之免除?試就現行土地增值稅之免除附有解除條件規定者,予以說明之。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或不課徵,性質上為稅捐債務之免除。
重購退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
農業用地
財團法人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7)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第 39- 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55-1)
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哪些?又其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定之標準為何?試說明之。(本題是96年薦任升等考試題目,題目所稱「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移轉現值」)
免徵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
區段徵收之土地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合併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
(二)
1.政府出售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3繼承而移轉
4.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35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平§47-2)
在哪些情況下,土地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試問:該兩法條所稱之『免徵』,其意涵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土地稅法第28條
復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故《土地稅法》第28條所稱之『免徵』,係依法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負擔,其性質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免除。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但書規定,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抵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故此處之『免徵』與前揭繼承之『免徵』意涵有間,係土地增值稅之遞延課徵,於其再移轉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一併課徵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試述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為何?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目前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現行土地法規之規定,分別就各種情形說明並評論之。
得申請不課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
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未有違反相關規定
課徵
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未移轉與自然人
耕地移轉未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違反相關規定
未提出申請不課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2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農業發展條例§37)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又此納稅義務人可否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何?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2)
上揭納稅義務人不得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
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抵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藉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
上述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知納稅義務人,既明文規定於《土地稅法》,自不可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
私人捐贈土地時,須符合何種條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申請免徵時,應檢附何種證件?在何種情形下,除追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納罰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本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28條之1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設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28條之1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土稅施§43)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55-1)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且實際供作養殖使用。嗣於88年5月1日,甲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與其妻乙,並繼續供為養殖使用。91年3月,因政府擴大都市計畫範圍,該筆土地被劃定為商業區,並經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指定換地為B地號土地。迄93年2月10日,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該B地號土地出售,並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試問:B地號土地移轉予丙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依相關規定解析之。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原地價為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是以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原地價為『民國78年7月1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抄書
抄書
抄書
試說明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徵規定。
課徵對象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施§42)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理由書
本件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係對於徐明夫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請示之釋答,經該部分知所屬財稅機關,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具有命令性質,聲請人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並非以遺贈及贈與為限,此觀其下列有「等方式之移轉」六字甚明。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共有土地分割者,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各規定,就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未受補償者言,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關於向無償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符,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影響,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又共有土地因分割而移轉,其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相等,如於分割時該土地有漲價情形,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無庸解釋,併予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抵繳與減徵之規定。
抵繳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二)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土稅§39-1)
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申請退稅?試說明之。
設典回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重購退稅
性質限制:自用住宅+自營工廠+自耕農地
時間限制:2年內
使用限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面積限制:都市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未超過7公畝
地價限制:新購土地地價扣除餘額
追繳限制:5年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稅§34)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稅§35)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7)
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5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1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1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6年至第10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優惠。
前3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新市鎮開發條例§24)
因合併出售工廠用地而另購地建廠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5)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
試問:(一)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核算?(二)乙得否主張重劃後的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三)乙於受贈前已先購入自用住宅用地乙筆,則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抄書
某甲將其土地A贈與其妻乙,乙嗣後再購入B地。一年後,乙出售其中一筆土地。
試問:(一)乙出售A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二)乙出售B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三)上述重購退稅之要件及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為何?
抄書
假設甲於94年10月21日第一次出售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前次移轉(6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當前次甲購買時為基期,至94年10月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共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試問:(一)該土地若採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時,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該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所應繳土地增值稅。
(三)若甲已於94年6月,購買另一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當您幫甲作最好稅務規劃時,您會建議甲採取一般住宅稅率或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請說明其理由。
抄書
何謂申報地價?何謂公告土地現值?何謂土地漲價總數額?何謂倍數累進?試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16)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倍數累進是計算稅額的方式之一。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某縣政府於2004年1月1日依法就轄區內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甲認為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乖離,有所不服。
問:(一)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二)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本案甲可否依法提起訴願?【陳立夫老師】
抄書
甲將其所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A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機關爰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稅之適用』,而予以否准。
問:(一)土地稅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免徵?
(三)前揭例之該A地號土地依法究竟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抄書
某甲所有農業用地一筆並供作農用,於民國80年1月1日出售予某乙,某乙繼續工作農用,嗣後某乙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某丙,某丙於持有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用且亦未限期恢復農用,試問:某丙若擬於92年10月1日出售農地時,其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元地價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時點』各為何?並加以評論。
又,應如何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抄書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處罰規定。
加徵滯納金
未辦竣登記再行出售(有人檢舉)
捐贈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土地違反補稅及處罰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55- 1 條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甲所有位於A縣一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自乙購得,甲於90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嗣後,丙於97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主管機關告以『丙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其申請案。
問:(一)何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申請?
(二)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應如何核課丙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評論。(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三等考試)
抄書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以及欠稅處置。(97年特考身障人員四等)
課徵時機
欠稅處置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甲於民國92年8月1日購買台北市內A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A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後,於92年10月15日甲取得其配偶乙所贈與之台南市B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也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B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93年6月30日,甲將台南試之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出售B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試問:甲之退稅申請,依法是否可行?試附具理由析論之。(97年不動產估價師)
抄書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97年普考)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
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不徵收,並記存於帳上,於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故已結算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不再發生累進作用。
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
金融機構合併法
私立學校法
企業購併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存款保險條例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前項第3款至第6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2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1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1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5)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
第2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都市更新條例§39)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5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15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金融機構合併法§17)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私立學校法§68)
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企業購併法§17)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金融控股公司法§28)
過渡銀行依第30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請對停業要保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機構依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存款保險條例§37)
第三單元 房屋稅
試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何?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房屋稅當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惟在何種情形下,應向其他人徵收,或得由其他人代繳?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及相關內容為何?又,房屋稅條例中之『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評定?試說明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稅率之相關規定為何?
公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試列舉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保全之規定為何?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補稅、罰鍰與滯納金之相關內容為何?
試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何?
課徵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3)
相關意義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2) 例如:中央空調設備、電梯、游泳池等。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4)
房屋稅當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惟在何種情形下,應向其他人徵收,或得由其他人代繳?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4)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歹命仁筆記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設有典權者)
共有人 → 推定一人繳納(共有房屋)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使用執照者)
管理人或現住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使用執照者+無建築執照者)
(1)受託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2)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房屋稅條例》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之代繳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房屋稅條例》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承租人(如屬出租)
現住人或使用人(共有人不為推定者)
房屋承受人(欠繳房屋稅之房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及相關內容為何?又,房屋稅條例中之『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評定?試說明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內容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7)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16)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10)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11)
※歹命仁筆記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 標準單價
標準單價× (1+各加減項加減率)±樓層高度超高或偏低價 → 核定單價
核定單價(元)×面積(㎡)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調整率×分層分攤率 → 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稅率之相關規定為何?
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房§5)
稅率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6)
※歹命仁筆記
公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一○、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房§14)
※歹命仁筆記
宿舍(1)
官兵(2)→退役(10)→先烈(8)
監獄(3)→工礦(5)→鐵路(7)→貧民房屋(9)→救濟(4)
糧倉(6)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房§15)
※歹命仁筆記
兒子當兵:軍用(4)+禽畜(6)+大災害(7)
先找:司法保護(8)
再找:社團(5)+財團(1)+慈善救濟(2)
託付:信託(11)
給心靈安慰:教堂(3)
給口袋金錢:10萬(9)
給嘴巴食物:公糧(10)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房§15)
※歹命仁筆記
平民工廠大倉庫
平民(1)工廠(2)大(4)倉庫(3)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保全之規定為何?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補稅、罰鍰與滯納金之相關內容為何?
補稅與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16)
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18)
其他限制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第四單元 契稅
試述契稅之課徵時機為何?
不動產在何種情況才需要繳納契稅?其稅率如何?試說明之。
試說明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試說明契稅之課稅基礎為何?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哪些取得不動產的情況下,得免徵契稅?說明之。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契稅,契稅條例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對擬以『變相方式』避免契稅者,契稅條例有何規範?
試述契稅之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其處罰規定為何?
某甲購進房屋一幢,已報繳契稅,後因產權糾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納之契稅可否申請退還?
試述契稅之課徵時機為何?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歹命仁筆記
去陳家小店買小鳥,真讚!
去承家小典(2)買(1)分(5)交(3),贈(4)占(6)!
不動產在何種情況才需要繳納契稅?其稅率如何?試說明之。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免徵土地契稅,仍課徵建物契稅)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4%。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6%。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2%。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6%。(契§3)
試說明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4)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5)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6)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7)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8)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9)
※歹命仁筆記
試說明契稅之課稅基礎為何?
契價
(1)買賣、典權:按契約所載價額
(2)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估價立契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契§13)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哪些取得不動產的情況下,得免徵契稅?說明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契§14)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都市更新條例§46)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契稅,契稅條例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契§14-1)
對擬以『變相方式』避免契稅者,契稅條例有何規範?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
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12)
※歹命仁筆記
買屁股 → 買賣、交換、贈與
試述契稅之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其處罰規定為何?
期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契§16)
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契§24)
某甲購進房屋一幢,已報繳契稅,後因產權糾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納之契稅可否申請退還?
某甲購進之房屋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若因產權糾紛致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
如有已繳納稅款,並准退還。
1.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 地價稅
2. 公告土地現值 →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土地增值稅
【公告地價】
1. 用做申報地價參考(=公告地價*80%~120%)
2. 計算地價稅
3. 計算公有土地租金
【公告土地現值】
1. 用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
2. 計算土地增值稅
3. 作為徵收補償費地價標準
容易搞混的原因:
公告 地 價
公告 土地 現值
【名詞簡易解釋】
地價指數
「地價指數」係以特定的時間點,作為地價的基準日,計算一定期間內地價上升或下降的百分比;換言之,地價指數是用來衡量土地價格在某一時期的平均變動趨勢。
申報地價
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公告地價增減20%範圍內申報其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1月1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
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
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
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名詞詳細解釋】
公告地價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的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
公告地價是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祇能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內申報,如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是以公告地價120%作為申報地價;相反的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政府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的依據,因此,公告地價影響民眾地價稅的稅負。
另外,申報地價也是公有土地出租時計算租金的依據。目前公告地價的訂定於民國79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修正後,已與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查估,改採兩價分離制度,一般而言,公告地價僅是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的一定成數,由於無法反應正常交易價格,除計算租金外,民間應用尚不普遍。
公告土地現值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負,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的關係。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民眾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也把它當成一項重要的參考數據。
本市公告土地現值在全國25縣市中是最為接近市價的,但因公告土地現值是採區段估價,區段內土地的價格雖有高有低,我們取其平均的價格代表區段的地價,目前正朝向細分地價區段的方向努力,希望使區段內土地條件的差異降到最低,減少公告土地現值有偏高或偏低情形。
地價評議委員會 vs.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
1. 地政機關
2. 土地
3.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地價補償爭議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 財政機關
2. 房屋
3. 房屋現值
《土地稅法》第16條【地價稅之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相關規定
1 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基本稅率徵收 10‰
2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未達5倍者 15‰
3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 25‰
4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倍至15倍者 35‰
5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倍至20倍者 45‰
6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倍以上者 55‰
參考資料:《土地稅法》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
《土地稅法》第33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相關規定 一般稅率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
1 未達1倍 20% 20% 20% 20%
2 超過1倍未達2倍 30% 28% 27% 26%
3 2倍以上 40% 36% 34% 32%
參考資料:《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
土地稅法規─于俊明
一、土地稅法規適用優先順序:
《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土地法》
規範土地稅之法律共有3種:
《土地法》
《土地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
其中《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範內容大致相同(如有不同時,《平均地權條例》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處特別法地位,為現行採用。
至於《土地法》規範內容,因處普通法地位,而為特別法所排除,故實務不用。
地籍測量常用面積單位換算:
1平方公尺 = 0.3025坪
1坪 = 3.3058平方公尺
1公畝=100平方公尺 = 30.25坪
1公頃 = 10000平方公尺 = 3025坪 = 1.03102甲
1甲 = 10分 = 2934坪 = 0.96992公頃
1平方公里 = 100公頃
土地面積換算表
平方公里 公頃 甲 英 畝 公 畝 坪 平方公尺 平 方 呎 平 方 吋 平方公分
1平方公里 1 100 103 247 10000 302500 1000000 --- --- ---
1公頃 0.01 1 1.03 2.47 100 3025 10000 107639 15500000 100000000
1甲 0.0097 0.97 1 2.396 96.99 2934 9699 104399.07 15033450 96990000
1英 畝 0.004 0.405 0.417 1 40.47 1224.12 4046.87 43560 6272640 ---
1公 畝 0.0001 0.01 0.0103 0.02471 1 30.250 100 1076.39 155000 10000
1坪 0.00003 0.00033 0.00034 0.00082 0.0331 1 3.31 35.63 5130.2 33100
1平方公尺 0.00001 0.0001 0.000103 0.000247 0.01 0.3025 1 10.7639 1550 10000
1平 方 呎 --- 0.000009 0.000009 0.000022 0.000928 0.0281 0.092899 1 144 928.993
1平 方 吋 --- --- --- --- 0.000006 0.00019 0.000645 0.006944 1 6.4520
1平方公分 --- --- --- --- 0.000001 0.00003 0.0001 0.001076 0.155 1
第一單元 地價稅與田賦
試述地價稅之課稅基礎與課徵範圍各為何?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試問:何謂『田賦』?又該法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各為何?
並請就現行不動產法規之規定中,各舉數種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例。
地價稅課徵之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地價稅基本稅率為何?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如何累進課徵?
試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何?自用住宅用地如需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應具備哪些條件?
試依土地稅法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與田賦之代繳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對於地價稅、田賦之滯納與逃漏,土地稅法有何處罰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乙購買位於A縣都市計畫住宅區2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一筆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甲不服氣乃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處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甲主張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3月起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從而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期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98年高考)
試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說明公有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為何?(97年高考公產管理)
試述地價稅之課稅基礎與課徵範圍各為何?
課稅基礎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稅§15)
課徵範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14)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土稅§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22)
※歹命仁筆記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試問:何謂『田賦』?又該法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意涵各為何?
並請就現行不動產法規之規定中,各舉數種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例。
田賦:係政府按農業用地之地目等則,每年向土地所有權人所課徵之農地收益稅。
依法限制建築:依法限制建築,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1年6個月為期。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農地重劃條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第1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都市計畫法》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違反第1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違反第1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30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1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7 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19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
依法不能建築:依法限制建築,指依法令規定有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都市計畫法》
第 17 條
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建築法》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大眾捷運法》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公路法》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2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
第 1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地價稅課徵之累進起點地價,如何計算?地價稅基本稅率為何?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如何累進課徵?
累進起點地價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稅§16)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基本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土稅§16)
累進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土稅§16)
試述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內容及適用對象。
自用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土稅§17)
供事業直接使用土地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土稅§18)
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稅§19)
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歹命仁筆記
公立京都廟
公(工業用地)1
立(私立)2
京(經行政院核定)5
都(都市計畫)4
廟(寺廟)3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為何?自用住宅用地如需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應具備哪些條件?
定義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優惠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土稅§17)
適用要件
設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土稅§9)
用途限制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面積限制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土稅§17)
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土稅§17)
產權限制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稅施§4)
試依土地稅法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說明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土地稅法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稅§3)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稅§3-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1)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 備註
1.土地所有權人
5.管理機關 土地所有權屬公有
6.管理人
7.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
土地所有權屬分別共有者
2.典權人 設有典權土地
3.承領人 承領土地
4.耕作權人 承墾土地
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與田賦之代繳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稅§4)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土稅§51)
對於地價稅、田賦之滯納與逃漏,土地稅法有何處罰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繳納規定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土稅§44)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土稅§45)
逾期繳納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土稅§53)
隱匿稅額或事實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土稅§54)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土稅§55)
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乙購買位於A縣都市計畫住宅區2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其中一筆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卻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甲不服氣乃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處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甲主張該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3月起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從而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期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98年高考)
甲主張免徵該筆土地地價稅之理由,係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甲並於民國97年5月向A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故A縣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准並自民國97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自符合前揭規定。
惟本案A縣稅捐稽徵處,應否退還甲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
甲:
就實質課稅精神,甲之系爭土地既然供作住宅社區內居民通行使用之巷道,並無產生地租,若予以課徵地價稅,似乎缺乏課稅之合理性,故A縣稅捐稽徵處應退還甲已繳納民國94、95與96年之地價稅。
A縣稅捐稽徵處:
a.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是以,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b.再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c.《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就合於:『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揆諸該條規定,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所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
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
試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說明公有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為何?(97年高考公產管理)
土地法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土稅§191)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土稅§195)
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稅§20)
土地稅減免規則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1項第5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1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7)
第二單元 土地增值稅
何謂土地增值稅?並請分別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課徵土地增值法之時機?
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立法意旨,並比較二法之差異。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土地增值稅之代繳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算?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須掌握『原地價』,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有關『原地價』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係指哪些情形?又土地之改良應如何申請驗證登記?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後,尚可減去哪些『費用』?其『費用』證明如何取得?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及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結構為何?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有何?試申述之。
何謂稅捐債務之免除?試就現行土地增值稅之免除附有解除條件規定者,予以說明之。
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哪些?又其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定之標準為何?試說明之。(本題是96年薦任升等考試題目,題目所稱「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移轉現值」)
在哪些情況下,土地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試問:該兩法條所稱之『免徵』,其意涵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試述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為何?
目前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現行土地法規之規定,分別就各種情形說明並評論之。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又此納稅義務人可否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何?
私人捐贈土地時,須符合何種條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申請免徵時,應檢附何種證件?在何種情形下,除追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納罰鍰?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且實際供作養殖使用。嗣於88年5月1日,甲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與其妻乙,並繼續供為養殖使用。91年3月,因政府擴大都市計畫範圍,該筆土地被劃定為商業區,並經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指定換地為B地號土地。迄93年2月10日,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該B地號土地出售,並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試問:B地號土地移轉予丙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依相關規定解析之。
試說明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徵規定。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抵繳與減徵之規定。
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申請退稅?試說明之。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
試問:(一)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核算?
(二)乙得否主張重劃後的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
(三)乙於受贈前已先購入自用住宅用地乙筆,則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某甲將其土地A贈與其妻乙,乙嗣後再購入B地。一年後,乙出售其中一筆土地。
試問:(一)乙出售A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二)乙出售B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三)上述重購退稅之要件及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為何?
假設甲於94年10月21日第一次出售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前次移轉(6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當前次甲購買時為基期,至94年10月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共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試問:(一)該土地若採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時,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該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所應繳土地增值稅。
(三)若甲已於94年6月,購買另一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當您幫甲作最好稅務規劃時,您會建議甲採取一般住宅稅率或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請說明其理由。
何謂申報地價?何謂公告土地現值?何謂土地漲價總數額?何謂倍數累進?試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
某縣政府於2004年1月1日依法就轄區內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甲認為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乖離,有所不服。
問:(一)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二)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本案甲可否依法提起訴願?【陳立夫老師】
甲將其所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A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機關爰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稅之適用』,而予以否准。
問:(一)土地稅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免徵?
(三)前揭例之該A地號土地依法究竟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某甲所有農業用地一筆並供作農用,於民國80年1月1日出售予某乙,某乙繼續工作農用,嗣後某乙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某丙,某丙於持有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用且亦未限期恢復農用,試問:某丙若擬於92年10月1日出售農地時,其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元地價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時點』各為何?並加以評論。
又,應如何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處罰規定。
甲所有位於A縣一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自乙購得,甲於90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嗣後,丙於97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主管機關告以『丙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其申請案。
問:(一)何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申請?
(二)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應如何核課丙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評論。(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三等考試)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以及欠稅處置。(97年特考身障人員四等)
甲於民國92年8月1日購買台北市內A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A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後,於92年10月15日甲取得其配偶乙所贈與之台南市B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也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B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93年6月30日,甲將台南試之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出售B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試問:甲之退稅申請,依法是否可行?試附具理由析論之。(97年不動產估價師)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97年普考)
一、何謂土地增值稅?並請分別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課徵土地增值法之時機?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係針對『自然漲價』(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使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所課之稅,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防杜土地投機、實現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理想。
課徵時機:
1.《土地法》
a.移轉課徵: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176)
b.定期課徵:
①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②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土§147)
2.《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a.移轉課徵(移轉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b.設定典權時課徵(設典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二、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時機、立法意旨,並比較二法之差異。
課徵時機
1.《土地法》
a.移轉課徵: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176)
b.定期課徵:
①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②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土§147)
2.《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a.移轉課徵(移轉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b.設定典權時課徵(設典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立法意旨
土地增值稅係針對『自然漲價』(即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使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所課之稅,用以促進土地利用、防杜土地投機、實現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理想。
二法之差異
課徵時機:如前述。
課徵基礎:
a.《土地法》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此係以『現賣價』、『移轉時之估定地價』、『現移轉價』中減除相關項目(包括免稅額)後之餘額。無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審核之標準。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徵收之。
前項10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土§176)
依第147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5年時徵收之。(土§177)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土§178)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土§179)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土§180)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184)
b.《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漲價之總數額計算。此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關項目後之餘額。公告土地現值於此扮演審核之標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法§28)
稅率:
a.《土地法》─依漲價倍數採『20%、40%、60%、80%』等4級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100%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20%。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200%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100%部分收40%。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300%以下者,除按前2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200%部分徵收60%。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300%者,除按前3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80%。(土§181)
b.《平均地權條例》─依漲價倍數採『20%、30%、40%』等3級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納稅義務人:
a.《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182)
規定地價後10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5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土§183)
b.《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繼承之處理:
a.《土地法》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182)
b.《平均地權條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法§28)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納稅義務人→享受自然漲價(不勞而獲)好處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2)
土地增值稅之代繳義務人有何?試依規定說明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5-1)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漲價總數額如何計算?
法條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計算公式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土稅§30)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須掌握『原地價』,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有關『原地價』之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稅§32)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38)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平§39)
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係指哪些情形?又土地之改良應如何申請驗證登記?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平施§11)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平施§12)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之現值』後,尚可減去哪些『費用』?其『費用』證明如何取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稅施§51)
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平施§54)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檢附捐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地價證明等。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結構及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結構為何?
一般稅率
稅率結構
長期持有稅率超額減徵
優惠稅率
稅率結構
惟須符合下列要件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稅§3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4-1)
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有何?試申述之。
免徵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
區段徵收之土地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合併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
不課徵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土稅§39-1)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施§42)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平施§87)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土稅§28-3)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何謂稅捐債務之免除?試就現行土地增值稅之免除附有解除條件規定者,予以說明之。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或不課徵,性質上為稅捐債務之免除。
重購退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
農業用地
財團法人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7)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第 39- 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55-1)
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哪些?又其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法核定之標準為何?試說明之。(本題是96年薦任升等考試題目,題目所稱「免徵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移轉現值」)
免徵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
區段徵收之土地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
土地合併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
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
(二)
1.政府出售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3繼承而移轉
4.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35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平§47-2)
在哪些情況下,土地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之。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試問:該兩法條所稱之『免徵』,其意涵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土地稅法第28條
復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故《土地稅法》第28條所稱之『免徵』,係依法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負擔,其性質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免除。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但書規定,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抵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故此處之『免徵』與前揭繼承之『免徵』意涵有間,係土地增值稅之遞延課徵,於其再移轉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一併課徵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試述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為何?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目前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試依現行土地法規之規定,分別就各種情形說明並評論之。
得申請不課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
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未有違反相關規定
課徵
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未移轉與自然人
耕地移轉未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違反相關規定
未提出申請不課徵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稅§39-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2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農業發展條例§37)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又此納稅義務人可否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何?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2)
上揭納稅義務人不得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其理由為:
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抵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藉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
上述信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知納稅義務人,既明文規定於《土地稅法》,自不可由當事人依契約予以變更。
私人捐贈土地時,須符合何種條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法申請免徵時,應檢附何種證件?在何種情形下,除追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納罰鍰?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本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28條之1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設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28條之1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土稅施§43)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土稅§55-1)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34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土稅§28-2)
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且實際供作養殖使用。嗣於88年5月1日,甲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與其妻乙,並繼續供為養殖使用。91年3月,因政府擴大都市計畫範圍,該筆土地被劃定為商業區,並經辦理市地重劃結果,指定換地為B地號土地。迄93年2月10日,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將該B地號土地出售,並隨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試問:B地號土地移轉予丙時,其土地增值稅如何計徵?請依相關規定解析之。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原地價為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是以甲於民國78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都市計畫外,編定為鄉村區養殖用地之A地號土地一筆,原地價為『民國78年7月1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抄書
抄書
抄書
試說明土地分割或合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徵規定。
課徵對象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稅施§42)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理由書
本件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係對於徐明夫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請示之釋答,經該部分知所屬財稅機關,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具有命令性質,聲請人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並非以遺贈及贈與為限,此觀其下列有「等方式之移轉」六字甚明。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共有土地分割者,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各規定,就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未受補償者言,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關於向無償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符,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影響,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又共有土地因分割而移轉,其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相等,如於分割時該土地有漲價情形,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無庸解釋,併予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抵繳與減徵之規定。
抵繳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稅§31)
(二)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土稅§33)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稅§39)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土稅§39-1)
已納土地增值稅在何種情形下可申請退稅?試說明之。
設典回贖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重購退稅
性質限制:自用住宅+自營工廠+自耕農地
時間限制:2年內
使用限制: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面積限制:都市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未超過7公畝
地價限制:新購土地地價扣除餘額
追繳限制:5年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稅§34)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稅§35)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7)
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5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1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1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6年至第10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優惠。
前3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新市鎮開發條例§24)
因合併出售工廠用地而另購地建廠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5)
某甲參與市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贈與其妻乙,嗣後妻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於丙。
試問:(一)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核算?(二)乙得否主張重劃後的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減徵規定?(三)乙於受贈前已先購入自用住宅用地乙筆,則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抄書
某甲將其土地A贈與其妻乙,乙嗣後再購入B地。一年後,乙出售其中一筆土地。
試問:(一)乙出售A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二)乙出售B地,再購入C地,可否主張重購退稅?
(三)上述重購退稅之要件及增值稅之計算方式為何?
抄書
假設甲於94年10月21日第一次出售都市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前次移轉(6年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當前次甲購買時為基期,至94年10月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共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50%。
試問:(一)該土地若採一般住宅用地稅率時,該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該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所應繳土地增值稅。
(三)若甲已於94年6月,購買另一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0元,當您幫甲作最好稅務規劃時,您會建議甲採取一般住宅稅率或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請說明其理由。
抄書
何謂申報地價?何謂公告土地現值?何謂土地漲價總數額?何謂倍數累進?試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16)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倍數累進是計算稅額的方式之一。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40%。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0%以上時,第1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某縣政府於2004年1月1日依法就轄區內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甲認為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乖離,有所不服。
問:(一)何謂公告土地現值?
(二)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本案甲可否依法提起訴願?【陳立夫老師】
抄書
甲將其所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A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該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捐機關爰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釋:『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稅之適用』,而予以否准。
問:(一)土地稅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免徵?
(三)前揭例之該A地號土地依法究竟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抄書
某甲所有農業用地一筆並供作農用,於民國80年1月1日出售予某乙,某乙繼續工作農用,嗣後某乙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某丙,某丙於持有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用且亦未限期恢復農用,試問:某丙若擬於92年10月1日出售農地時,其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元地價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時點』各為何?並加以評論。
又,應如何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抄書
試依土地稅法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處罰規定。
加徵滯納金
未辦竣登記再行出售(有人檢舉)
捐贈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土地違反補稅及處罰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55- 1 條
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甲所有位於A縣一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自乙購得,甲於90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嗣後,丙於97年8月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並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主管機關告以『丙於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內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其申請案。
問:(一)何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申請?
(二)本件稅捐主管機關應如何核課丙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評論。(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三等考試)
抄書
試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以及欠稅處置。(97年特考身障人員四等)
課徵時機
欠稅處置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1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甲於民國92年8月1日購買台北市內A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A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後,於92年10月15日甲取得其配偶乙所贈與之台南市B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也向稅捐機關申請獲准B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93年6月30日,甲將台南試之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出售B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試問:甲之退稅申請,依法是否可行?試附具理由析論之。(97年不動產估價師)
抄書
試說明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97年普考)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
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不徵收,並記存於帳上,於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故已結算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不再發生累進作用。
納稅義務人得申請記存之相關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
金融機構合併法
私立學校法
企業購併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存款保險條例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前項第3款至第6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2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1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1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5)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
第2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都市更新條例§39)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5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10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15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金融機構合併法§17)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私立學校法§68)
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企業購併法§17)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金融控股公司法§28)
過渡銀行依第30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請對停業要保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機構依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存款保險條例§37)
第三單元 房屋稅
試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何?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房屋稅當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惟在何種情形下,應向其他人徵收,或得由其他人代繳?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及相關內容為何?又,房屋稅條例中之『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評定?試說明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稅率之相關規定為何?
公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試列舉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保全之規定為何?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補稅、罰鍰與滯納金之相關內容為何?
試述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為何?
課徵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3)
相關意義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2) 例如:中央空調設備、電梯、游泳池等。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4)
房屋稅當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惟在何種情形下,應向其他人徵收,或得由其他人代繳?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4)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歹命仁筆記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設有典權者)
共有人 → 推定一人繳納(共有房屋)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使用執照者)
管理人或現住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使用執照者+無建築執照者)
(1)受託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2)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房屋稅條例》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之代繳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房屋稅條例》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承租人(如屬出租)
現住人或使用人(共有人不為推定者)
房屋承受人(欠繳房屋稅之房屋)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及相關內容為何?又,房屋稅條例中之『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評定?試說明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內容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7)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16)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10)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11)
※歹命仁筆記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 標準單價
標準單價× (1+各加減項加減率)±樓層高度超高或偏低價 → 核定單價
核定單價(元)×面積(㎡)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調整率×分層分攤率 → 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稅率之相關規定為何?
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房§5)
稅率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6)
※歹命仁筆記
公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一○、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房§14)
※歹命仁筆記
宿舍(1)
官兵(2)→退役(10)→先烈(8)
監獄(3)→工礦(5)→鐵路(7)→貧民房屋(9)→救濟(4)
糧倉(6)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免徵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房§15)
※歹命仁筆記
兒子當兵:軍用(4)+禽畜(6)+大災害(7)
先找:司法保護(8)
再找:社團(5)+財團(1)+慈善救濟(2)
託付:信託(11)
給心靈安慰:教堂(3)
給口袋金錢:10萬(9)
給嘴巴食物:公糧(10)
私有房屋供何者使用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試列舉之。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房§15)
※歹命仁筆記
平民工廠大倉庫
平民(1)工廠(2)大(4)倉庫(3)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稅保全之規定為何?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試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補稅、罰鍰與滯納金之相關內容為何?
補稅與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房§16)
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18)
其他限制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22)
第四單元 契稅
試述契稅之課徵時機為何?
不動產在何種情況才需要繳納契稅?其稅率如何?試說明之。
試說明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試說明契稅之課稅基礎為何?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哪些取得不動產的情況下,得免徵契稅?說明之。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契稅,契稅條例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對擬以『變相方式』避免契稅者,契稅條例有何規範?
試述契稅之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其處罰規定為何?
某甲購進房屋一幢,已報繳契稅,後因產權糾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納之契稅可否申請退還?
試述契稅之課徵時機為何?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歹命仁筆記
去陳家小店買小鳥,真讚!
去承家小典(2)買(1)分(5)交(3),贈(4)占(6)!
不動產在何種情況才需要繳納契稅?其稅率如何?試說明之。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免徵土地契稅,仍課徵建物契稅)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4%。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6%。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2%。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6%。(契§3)
試說明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4)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5)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6)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7)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8)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9)
※歹命仁筆記
試說明契稅之課稅基礎為何?
契價
(1)買賣、典權:按契約所載價額
(2)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估價立契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契§13)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哪些取得不動產的情況下,得免徵契稅?說明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契§14)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2)
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都市更新條例§46)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契稅,契稅條例有何規定?試說明之。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7-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契§14-1)
對擬以『變相方式』避免契稅者,契稅條例有何規範?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
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12)
※歹命仁筆記
買屁股 → 買賣、交換、贈與
試述契稅之申報期限為何?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其處罰規定為何?
期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契§16)
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契§24)
某甲購進房屋一幢,已報繳契稅,後因產權糾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納之契稅可否申請退還?
某甲購進之房屋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若因產權糾紛致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
如有已繳納稅款,並准退還。
2009年10月18日 星期日
~不動明王~04【普考地政士正式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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